各县(市、区)农业农村局,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市级救灾备荒种子储备的管理,保证农业生产安全,根据《福建省种子条例》、《福建省粮食安全保障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了《三明市市级救灾备荒种子储备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发布施行。
三明市农业农村局 三明市财政局
2021年6月23日
(此件主动公开)
三明市市级救灾备荒种子储备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市级救灾备荒种子储备管理,保证农业生产安全,根据《福建省种子条例》、《福建省粮食安全保障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救灾备荒种子储备是指为应对农业遭遇特、重大自然灾害及市场供应出现短缺时进行的种子储备,主要用于调控种子市场、平抑种子价格、搞好灾后农业生产自救。
第三条 市级救灾备荒种子储备资金由市财政安排。
第四条 市农业农村局负责市本级种子储备管理的组织实施,指导全市种子储备与调剂工作。并根据全市农业用种总量和自然灾害发生规律、应急补缺、储备资金规模综合制定种子储备年度计划。市财政局负责按规定足额拨付种子储备补助资金;及时筹集、下达用于购买调用市级救灾备荒储备种子的购种资金。市种子站具体负责市本级救灾备荒种子储备管理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 市种子质量监督检验站负责对救灾备荒种子的入库、出库进行扦样、检测。入库种子质量检测纯度、净度、发芽率、水分四项指标;种子储备期间,不定期开展一次种子质量监督抽查,检测项目为水分和发芽率。
第六条 市级救灾备荒种子重点储备用于灾后改种补种的杂交稻早、中熟品种,且须满足以下条件:
(一)通过省级以上审定,适宜种植区域涵盖三明;
(二)生育期适宜作早稻或晚稻种植;
(三)种子质量不低于国标大田用种标准;
(四)储备品种数量原则上不超过3个。
第七条 承储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资质;
(二)具有拟储备品种的生产经营权;
(三)具有相应的种子仓储能力;
(四)近3年无违法生产经营种子记录;
(五)承储单位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育繁推一体化种子企业。
第八条 市农业农村局根据年度种子储备计划,于每年11月按照采购程序等确定并发布承储单位、承储品种、承储数量、承储地点等。
第九条 市农业农村局与承储单位签订储备合同,载明储备作物、品种、数量、质量、期限、地点、补贴费用等,明确双方的责任和义务。
第十条 承储单位根据下达的种子储备任务和签订的承储合同做好种子收储、加工和保管等工作,并专账记载。承储单位不得擅自改变储备作物种类、品种和数量。确需进行调整的,必须在确保品种不变、数量不减、种子质量符合国家标准的前提下,报市农业农村局批准,可在储存周期内均衡更新轮换。
第十一条 储备种子的质量和贮藏要求,应当达到国家或行业规定的标准。承储单位应当定期检查,并做好记录,确保储备种子质量。
第十二条 储备种子所需种子收购资金由承储单位自行解决。承储单位在储备种子过程中发生的贮藏保管、种子检验、自然损耗、转商亏损或贷款贴息等费用列入市财政预算,由市财政予以补助。
第十三条 补助资金实行包干使用。补助标准:每年(储备期)每公斤补助5元。储备种子入库后,市农业农村局对种子质量、种子数量进行验收,达合同要求后,将补助资金拨付至承储单位。
第十四条 市级救灾备荒种子储备期为9个月,即从当年12月1日至翌年8月31日,每年储新换旧。储备期满后,如果无需调用所储种子,由承储单位自行处理。
第十五条 市级救灾备荒种子在储备期间的调用权归市农业农村局。未经市农业农村局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用。
第十六条 因自然灾害、调剂市场供需矛盾等原因,需调用救灾备荒种子的,由需要调用储备种子的县(市、区)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向市农业农村局提出书面申请。市农业农村局根据实际情况予以批复,并向承储单位开具储备种子调拨单。
第十七条 承储单位接到救灾备荒种子调用任务后,应当及时安排储备种子的调运,并出具种子质量检验报告,不得以任何理由延缓和拒绝储备种子的调用。
第十八条 储备种子调用价格原则上参照收储时的市场价(或合同约定价格),不得高于储备种子招标时申报的投标价格,严禁哄抬物价。购买调用储备种子费用由市财政承担,调运费用由调入方承担。
第十九条 调用结束后,承储单位和调入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分别将储备种子调出和使用情况报市农业农村局。
第二十条 承储单位要建立项目资金明细账,严格执行财政资金使用相关规定,按规定的用途使用,确保资金安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挪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 承储单位应于每年9月30日前将本年度储备执行情况、资金使用情况总结报市农业农村局。
第二十二条 承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擅自改变储备作物种类、品种和数量,未按国家或行业规定的质量标准和贮藏要求储备种子,擅自调用救灾备荒种子的,存储期间种子数量减少或质量抽检不合格的,收回或减少发放补助资金,3年内不再安排承担救灾备荒种子储备任务,情节特别严重的,永久取消其承储资格。
第二十三条 承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延缓和拒绝储备种子的调用的,哄抬物价的,截留、挪用补助资金的,除承担违约责任外,收回补助资金,永久取消其承储资格。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