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2020年5月26日夷陵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接夷陵区农业农村局案件移送函,该函内容为宜昌市农业执法支队在检查中发现夷陵区三斗坪镇王某(另案处理)店内发现19袋未经审定的玉米种子,夷陵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20年5月28日对王某进行调查询问,溯源至夷陵区小溪塔杨某处。
2020年6月2日夷陵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对杨某立案调查,同日夷陵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法对杨某进行询问。
2020年6月16日集体讨论决定对杨某进行行政处罚,2020年6月18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杨某未作陈述申辩。
2020年6月30日,夷陵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法对当事人杨某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了当事人。当事人杨某于2020年7月14日履行完毕。
二、调查与处理
经查实,涉案“蠡玉52号”为河北省审定的玉米种子,未经国审、湖北省审定及引种,且该品种玉米审定区域与湖北省不属于同一生态适宜种植区,根据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关于种子有关条款适用的意见(农办法【2019】1号)第二条:“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八条规定的“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销售”如何认定问题中的第四项,通过省级审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同一适宜生态区域外推广、销售的”,“蠡玉52号”在宜昌地区销售属于推广、销售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的农作物品种的行为。
杨某于2019年12月26日销售给王某40袋“蠡玉52号”玉米种子,每袋40元,其中20袋王某于2020年4月3日退还给杨某,杨某于2020年4月28日退还给厂家,1袋王某自用,19袋宜昌市农业执法支队扣押。
杨某推广销售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的玉米种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以下罚款:(一)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销售的”之规定。
结合调查情况,当事人推广、销售该种子的行为只存在于两级经销商间,产生的40元违法所得是由下级经销商自用,未对广大农民产生危害,未产生直接社会影响,当事人杨某积极配合行政机关调查,夷陵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法从轻处罚,罚款25000元,没收违法所得40元。
三、法律分析
一是问题焦点。当事人称该种子的推广、销售行为只存在于两级经销商间,销售范围、违法所得如何确定。当事人积极配合行政机关调查,未对广大农民产生危害,未产生直接社会影响,如何适用自由裁量。
二是执法程序规范。执法机关接到案件线索通报后,依法进行立案查处。通过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经营备案书、身份信息,确认了当事人的主体资格。通过现场检查、询问、提取进货退货单、登记保存物品,调查收集的证据证明了当事人推广销售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的玉米种子的行为。在作出行政处罚过程中,执法机关充分保障了当事人的权利,案件处理公开公正。
三是自由裁量合理。当事人在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执法机关查明违法事实,其推广、销售该种子的行为只存在于两级经销商间,产生的40元违法所得是由下级经销商自用,未对广大农民产生危害,作出合理处罚已达到惩戒效果,对我区种子经营商户也起到了教育警示作用,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十分明显。
四、典型意义
国家对主要农作物实行品种审定制度。农作物品种的品质、产量、抗性、适应性,除受本身遗传特性的影响外,还会受气候类型、生态条件等因素的影响。农业农村部制定发布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将品种适宜种植区域作为品种审定公告的重要内容。经营主要农作物种子,必须遵守品种审定、引种备案等规定,不得在农作物品种的适宜生态区外推广、销售,否则将构成违法。
《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关于种子法有关条款适用的意见》(农办法〔2019〕1号)对如何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八条(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销售”作出了明确规定。本案中,执法人员查明了当事人销售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玉米种子的违法行为,并依法查处,有力保障了当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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